惠州市新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批先建、
未验先投案
一、简要案情及查处经过:
(一)基本情况。2018年7月4日,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仲恺高新区分局执法人员会同潼湖镇政府、工商所、供电所等相关工作人员接第29批中央环保督查交办案件通知,对惠州市新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主要从事防火材料生产,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需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就投入生产,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
2018年7月4日,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仲恺高新区分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法对该公司的生产车间总电源予以查封。
2018年7月20日,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仲恺高新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2018年版)》的规定,对惠州市新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需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责令改正,处以叁拾肆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法律规定,该行业是属于需要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行业,但该企业在未办理任何环评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属“未批先建”,违反了法律规定,环保部门有权依法对其处项目总投资额1%-5%的罚款。针对该企业的“未验先投”环境违法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对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惠州市肉联厂有限公司限制生产案
一、简要案情及查处经过:
(一)基本情况。2018年5月4日,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仲恺高新区分局执法人员到惠州市肉联厂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在废水总排口采取了水样,经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惠州市肉联厂有限公司排放的废水氨氮超标1.86倍、总磷超标19.2倍,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调取了其他证据等。
2018年6月28日,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仲恺高新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五条、《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2018年版)》的规定,对惠州市肉联厂有限公司作出限制生产2个月并处以壹佰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信息予以公示并抄送信用惠州系统。
新水法已于2018年1月1日起实行,针对本案中内联厂超标排放废水的违法行为,新水法规定的罚款处罚为“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针对超标排放废水的罚款处罚最低为10万元,最高罚款100万元,
超标排放废水是较常见的环境违法行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及影响极大,在该起行政处罚案件中,涉案企业被处以顶格的罚款100万元,对同样的超标排放废水的环境违法行为有震慑作用,将有利于规范企业生产行为,提高企业的环保意识,对保护我区环境,提高环境质量和生活水平有重要意义。
惠州市溢新实业有限公司停产整治案
一、简要案情及查处经过:
(一)基本情况。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仲恺高新区分局于2018年3月2日对惠州市溢新实业有限公司下达了限制生产决定书,2018年3月30日,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仲恺高新区分局执法人员委托广东宏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惠州市溢新实业有限公司进行采样,监测结果显示总排口废水中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苯胺类化合物分别超标0.33、0.81、1.52倍,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调取了其他证据等。
2018年5月23日,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仲恺高新区分局鉴于惠州市溢新实业有限公司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惠州市溢新实业有限公司作出了责令停产整治2个月,并处以壹拾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信息予以公示并抄送信用惠州系统。
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的规定,排污者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本案中,惠州市溢新实业有限公司因此前的环境违法行为已经被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但其在限制生产期间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废水中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苯胺类化合物分别超标0.33、0.81、1.52倍),环保部门可根据上述规定对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在本次执法过程中,环保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督促排污企业对环保设施进行整改,确保废水达标排放,实现了环境执法的目的,取得了良好的执法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五条 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